案例要旨
汽车金融公司的借款人以其受第三人诈骗、胁迫而贷款购车为由主张《贷款合同》无效、其与汽车金融公司之间不存在金融借款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年11月20日,施科为购车与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融公司”)签署《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元,贷款期限36个月,每期还款.02元;基本月利率0.%,优惠月利率0.49%;此外,双方还在合同中对担保方式、还款方式、违约情形、逾期罚息、违约金及催款函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大众金融公司依约放款。
截至年5月9日,施科尚欠本金.99元、利息.16元、罚息.41元、违约金.28元、催款函费元。
年8月5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水果湖派出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中载明:“施科财物被诈骗一案,我局认为经我局审查,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决定立案。”
年8月9日,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中载明:“施科被诈骗案一案,我局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本辖区范围,现决定立案。”
大众金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施科偿还截至年5月9日的本金.99元、利息.16元、罚息.41元、违约金.28元、催款函费元;2.判令施科支付自年5月10日起至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以前述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上限计算)。
法院裁决一、施科偿还大众金融公司贷款本金.99元、利息.16元、罚息.41元,并支付自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前述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计算);
二、施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大众金融公司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28元、催款函费元。
案例剖析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施科与大众金融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否真实有效。
施科以其受诈骗、胁迫而贷款购车为由主张《贷款合同》无效、其与大众金融公司之间不存在金融借款关系。
大众金融公司称,施科在4S店购买案涉车辆并签订《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并为案涉车辆办理抵押,因此,双方之间构成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关系。
对此,第一,二审期间,施科为证明其受诈骗、胁迫提交《立案告知书》,但该《立案告知书》中并未写明系大众金融公司诈骗施科。
第二,二审经询,施科称系案外人饶骞等欺诈、胁迫其贷款购买案涉车辆,并非大众金融公司欺诈、胁迫其与大众金融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同时,施科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大众金融公司与其所称的案外人饶骞等人之间存在关联。
第三,经询,施科认可案涉车辆已经交付,只是由案外人实际占有,案涉车辆亦办理了抵押登记。
因此,施科以其受诈骗、胁迫而贷款购车为由主张《贷款合同》无效、其与大众金融公司之间不存在金融借款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施科应支付的款项性质及数额,并无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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